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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字体: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作者:新疆自治…    文章来源:阿勒泰人事网    点击数:16198    更新时间:2013-12-30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党办[2004]14号2004年5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建立充满生机
活力的用人机制,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条 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鉴证、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
(二)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
(三)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聘用制的实施范围。自治区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
自治区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驻疆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程序、条件
第六条 严格聘用工作组织程序。事业单位聘用人
员,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监督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对应聘的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等重要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岗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学历要求;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一般为3至5年,临时聘用人员可签订1年以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经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以下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国有单位工作满25年以上的,或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
对单位急缺的骨干人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周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时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
(六)保险福利待遇;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可按本规定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待遇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所聘用的岗位和绩效确定。以岗定薪、易岗易薪。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招录聘用人员,从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单位要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等保险。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负责缴纳;
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金由财政、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探亲、病事假),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致残、患病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按有关规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或虽经单位批准,但规定的学习期满而延期不归,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或者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住院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有职业病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三条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7日内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应此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而随意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要负责并实施事业单位及其人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的制发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监督、检查聘用合周内容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聘用制度的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聘用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州、市,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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