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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6、7          【字体: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6、7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2058    更新时间:2008-09-21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六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前面的话]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六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主旨】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必然随之带来的大量处理工作,如救治、报告、康复、费用支付与承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调解、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学校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一系列具体事务,最后还有总结等方面的工作。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学校主持调解以及诉讼解决两类情形。
  
  第一节 学校主持调解处理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处理,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处理。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各方在某一客观基础上,如互谅互让的基础,进行明确表达意思、反复磋商的过程。
  调解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即受害学生以及家长、加害人(注:多数情形下是学生)及家长、学校在对采取协商,而不采用诉讼方式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就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协商处理。
  这种协商,如果学校也有过错,各方当事人均于纯当事人地位,协商过程中很难避免无主次之分、各持已见,决议不决的情形,甚至根本无法协商,即没有牢固的调解基础。因此,对于调解处理,最好是由学校主持调解。如果不能做到这点,除推选各方同意的调解人外,最好不采用调解方式。
  学校主持调解的注意事项:
  1、双方家长必须自愿、同意学校主持调解,这是前提条件。调解主持人必须将此项记录在案。
  2、坚持以理服人、摆事实、讲原则、讲证据,公正客观、依法主持调解。另外,法律法规或当地教育主管机关对调解程序有要求的,应当依其程序。
  3、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与特殊实际,可以一次性调解与分次调解的方式。
  4、实事求是,对于符合实际的主张给予支持,对于过分的、不合理要求不应支持。对于学生打架斗殴所造成的伤害,两方(或更多)学生及家长的赔偿责任分担应当与学校学生工作处对学生的处分认定的责任程度保持相当与一致。
  5、赔偿费用的项目以及标准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基础,原则上不得超过标准,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给付、补偿的除外。
  6、达成调解的,一定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主持人签字押印后执行。同学学校应派员作好调解记录存档备案。
  7、调解不能久拖不决,不能因此淹没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调解不成的,主持人应当及时终结调解,并口头与书面方式相结告知各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调解方式或救济途径。
  
  第二节 调解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的诉讼解决,是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赔偿权利人的维权权利。一旦提起诉讼,其事故的解决主动权实质上已交给了法院,当事人很难左右。因此,应当注意:
  1、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以及诉讼法赋予的权利,积极参加或参与诉讼;2、认真收集证据与质证;3、准确阐明、依法提出主张与请求;4、在条件许可的情形下,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第三节 处理过程中的其他注意事项
  1、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非刑事治安案件;非故意伤害、杀人;伤害后果非重伤;或者伤情不明待鉴定的,不要轻易到公安机关报案。避免给学生带来心理上的负面压力。
  2、在本文一开始,就阐述了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法的范畴,即学生伤害事故一发生,即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因法律事件形成了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学校、教育行政机关以及领导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事故的处理,以行政方式干预民事纠纷处理本身就是违法,且不可能使得事故、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相反可能产生更多的矛盾与障碍。
  3、作为学校一方,千万不要采用变造或伪造证据的方法,试图逃避法律责任,那是不可取的,往往目的也无法、也不可能达到。
  
  第四节 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部分主要)及标准的具体处理
  首先,这里是指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对于学生及家长各方,提出或实际发生的各项具体财产损失的确认与处理。
  一般情形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首先碰到的应是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1、医疗费
  司法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这里主要涉及一般伤害事故中医疗费,暂不讨论再医及康复费用。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学生伤害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一般应当是以医疗的必需,以医院产生的费用为准。况且一般人也不具有必要的判断,医院现在以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因此虽然医疗费较高,但也只好以此为准,除非可以证明医方的费用存在问题。当然,对于抢救用药,价格较高的“自费药”,甚至进口药品的处方,以及手术费用、补骨、钢板钛板等,需要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决定取舍。
  需要注意,受伤一方学生或家长授意医方或医生对非必要用药处方或与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化验与检测,是医疗费高涨,给今后的事故处理形成障碍。
  2、护理费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在医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这里讨论的“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另雇的对病人的陪护人员的费用。其次是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一般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陪护期限应当以途者出院而结束。参考标准:成都市内的四川省地区(西南三省)规模最大,医疗水平最高的川医(华西医大附属医院)安排的陪护人员每日护理费标准30元,租用钢丝床每日5元,共计每月护理费1050元,无陪护人员等级之分。
  对于不雇陪护,而由学生家长护理的,也应当支付护理费,但该方家长不应再要求对方支付误工费。
  3、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但这里讨论的伤者是学生,自然就不存在受害人误工损失的问题。对于学生家长的临时需要造成的误工,如陪同伤者看病、受伤入院治疗的第一天以及伤者出院的那天,作手术的当天等,应当计算误工费。
  误工费的计算:1、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实际计算。2、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3、对于计算标准只能实行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
  4、交通费
  在救治人身损害的过程中一般都会产生交通费支付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抢救与治疗、康复过程中也不例外。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交通费应当限制人数,以及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水平控制,一般应当乘坐公交车,对于有条件的城市应当购买公交月票,对于凡事就打的的做法不能提倡,其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成都市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天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对象只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而不是某方一家人或数人的生活费。
  6、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司法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真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完全可以说,司法解释的此条没有多少可操作性。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这需要各方当事人依据伤情以及伤者的身体状况,恢复状况协商确定。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
  7、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解释》规定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丧葬费
  《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
  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释》只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一种方法。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
  9、死亡赔偿金
  《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由各地省级人民法院依照统计局的数据作出适用计算标准的规定,而不是“平均工资”。
  从法条与实际上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一样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不同的是,前者适用于伤残者,而后者适用于死者;前者有一个伤残等级鉴定来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赔偿”的问题,后者自然不存在这个问题。
  
  第五节 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为:1、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4、其他: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四个方面,也就是说,在这四个方面之外的侵权赔偿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外“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2、在财产权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具备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3、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4、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三、地方法院的规定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方法,在审判实务中就存在困难,加之国家较大,什么情形都有,各地的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态度、观念都有较大差异,加上精神损害折确认、损害程度的科学量化与评定技术与方法都存在滞后与难度,因此只好由各省级人民法院出台司法文件来作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川高法[2002]118号 2002年5月23日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
    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l、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6、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9、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四、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本意见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一法律概念。
    七、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日后新受理或者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按本意见处理,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就四川省高院的规定而言,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四川省高院意见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一法律概念”;
  2、赔偿项目也不仅仅是四川省高院意见中的“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或“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而是分别的两项赔偿。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残疾程度的计算系数按四川省高院的意见,即10级伤残为0.1,1级伤残为1.0。即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残疾赔偿金(最高额)=7041.51元(以四川省2003年度统计数据为例)×20=140830.20元,再乘以个案的系数,如下表所示:
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
责任系数
赔偿金额(万元)
1
1.0
14.083020
2
0.9
12.674718
--
--
--
5
0.5
7.041510
--
--
--
9
0.2
2.816604
10
0.1
1.408302


  4、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次性货币支付,没有等级系数的问题。但地区有些差异,如对于人身损害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成都周边县的情况控制在2-3万元、成都市五城区控制在5万元;而部分案件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七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第七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主旨】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就是避免与减少事故的发生,包括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这方面工作可以说基本上是学校行政工作范畴,防范工作自然从行政工作说起做起。
  1、建立健全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制度,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开展经常性全校性法治教育,提高全体师生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治意识。
  2、建立各项安全应急预案并坚决实施。
  3、落实安全制度,监督检查保障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以及道路、运动场、实验室、学校食堂以及环境的安全,并投入必须的财力与人力。
  4、加强学生工作处、学校后勤以及安全保卫的人员和力量,做到安全保卫各个环节有岗位、有人员、有人管、有责任。对于关键部位与环节决不能放松与手软,更不能出现疏忽与疏漏。
  5、积极倡导、鼓励学生以及家长参加学平险,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参加保险。
  6、建立意外事件储备基金,做到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有效的、必要的救治。
  7、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创造条件参保,以减轻事故赔偿负担。
  8、完善和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5] 《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4-14
  [6] 《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27条 第128条 第129条
  [7] 《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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