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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 |||||
作者:僵人大常… 文章来源:新法规速递 点击数:1857 更新时间:2009-0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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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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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青格里 责任编辑:青格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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