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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托管发生侵权纠纷案          【字体:
家庭托管发生侵权纠纷案
作者:中国法律…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1107    更新时间:2022-05-14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系新星幼儿园大班学生,被告沈某系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两人长期寄住于被告丁某涛家。被告丁某涛利用现有家庭自住上下两层楼为场所,与其妻子一起为寄住在家里的7-16周岁大小不等的学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学及辅导作业服务。该服务涵盖除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外的其他时间,学生的吃住学都在托管班。5月27日13时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涛家中各自玩耍时,被告沈某用铅笔盒当“飞镖”朝后扔时,将原告孙某某的眼睛弄伤。后被告丁某涛将原告孙某某带至私人诊所就诊,并买了眼药水进行涂抹,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孙某某的家人。5月28日,原告孙某某的姑姑将其带回家时,发现其眼睛红肿,便带至医院就诊。5月29日,原告被送往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先后进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眼内注药术、左眼外伤障Phaco+IOL植入术、左眼人工晶体调整治疗,共住院12天。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因外伤故致左眼外伤,目前人工晶体在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故致左眼角膜穿通伤,目前遗留角膜白斑并累及瞳孔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某某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726元(含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等)。

【调查与处理】

据法院了解,原告孙某某出生不久后,父母双亡,爷爷为其监护人;被告沈某,父母离异,父亲为其监护人;被告丁某涛开设的托管班并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丁某涛这种家庭式以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而设立的托管班,与监护人间形成委托关系,其虽然为学生提供了一定的学习教育服务,但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教育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托管过程中因托管机构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受到人身损害,要求托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用铅笔盒致伤原告孙某某的眼睛是直接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负有的监护职责不可推卸,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监护义务,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选择托管机构时,应注意对托管机构的经营条件、人员配备、管理经验等情况予以适当、合理的审查,否则,对于所发生的事故,监护人应承担相应风险。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丁某涛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00726元的50%,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珍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的40%,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10%。

【法律分析】

(一)被告丁某涛是否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对于丁某涛责任的认定,主要是要弄清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其开设的托管班的性质认定。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丁某涛以其家庭为场地、家庭成员为工作人员开设的托管班,为包括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等在内的学生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孙某某、沈某的监护人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委托托管关系。二是对被告丁某涛以家庭开办的托管班性质认定。被告丁某涛这种家庭式以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而设立的托管班,与监护人间形成委托关系,其虽然为学生提供了一定的学习教育服务,但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教育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托管过程中因托管机构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受到人身损害,要求托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对被告丁某涛承担责任认定。本案发生后,原告主张以侵权责任追究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涛托管班期间,被告丁某涛对两人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丁某涛允许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在无人管理的情形下玩耍时,造成原告孙某某眼睛受伤,且未将此事及时告诉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涛没有履行委托托管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丁某涛提出的其对该起伤害事故不可预见,无过错和过失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沈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造成原告孙某某眼睛受伤,不仅有原告孙某某的陈述,还有被告丁某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沈某提出的该起伤害事故不是由其造成的辩解,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某用铅笔盒“掷飞镖”是导致原告孙某某左眼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孙某某是否有过错。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日常的安全教育,将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丁某涛处托管时,应对被告丁某涛的经营资质、人员配备等情况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同时委托被告丁某涛托管时,其监护义务并不因此发生转移,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产生风险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当下,校外托管机构已成为社会刚需,除了城市中常见的“小饭桌”外,“家庭式托管”在部分地区也成为普遍现象。此案有效解决了托管班发生侵权纠纷的法律定性问题,在现行法框架内合理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受伤孩童的利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对于警示托管机构强化责任意识、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以及加大社会对留守儿童以及托管行业的关注,具有积极意义。

【推荐理由】
当下,校外托管机构已成为社会刚需,此案有效解决了托管班发生侵权纠纷的法律定性问题,在现行法框架内合理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具有典型意义。
【专家评析】
本案对受伤孩童的利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对于警示托管机构强化责任意识、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以及加大社会对留守儿童以及托管行业的关注起到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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