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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教育系统教职工遵守政治纪律的若干规定(试行)          【字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教育系统教职工遵守政治纪律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新疆教育…    文章来源:新疆教育厅    点击数:34999    更新时间:2015-01-30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教育系统教职工遵守政治纪律的若干规定(试行)

新党教〔2014〕16号

新疆教育工委、教育厅 2014年2月21日

 

第一条  为教育引导自治区教育系统教职工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坚持宗教与教育分离原则,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教育阵地,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向校园渗透,夯实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工维护祖圈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基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教育发展重大决策决定、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自治区教育系统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学校在职在编、离退休教职工以及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职工(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1、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和基本要求,或者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和制度,或者反对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集会、游行、示威、罢课、罢工等活动的;

2、公开发表或者散布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田结的言论,公开发表同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决策决定相违背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教育改革发展政策相违背的言论的;

3、组织、参与或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及邪教活动,支持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宗教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对父母、配偶、子女和身边人员参与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及其它邪教活动,或者对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以及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瞒报、谎报的;

4、组织、利用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及邪教活动,妨碍党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计划生育政策、婚丧嫁娶等的:

5、编造、散播谣言、虚假信息或者其它对社会有害信息,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制造宗教矛盾,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煽动骚乱闹事,破坏正常社会秩序,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6、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组织的;

7、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主义等重太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的;在处置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及邪教活动或者打击利用宗教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者临危退缩、临阵退逃,造成不良影响,给国家和集体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8、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或者故意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9、擅自与国(境)外宗教组织联系,资助与国(境)外宗教组织交往活动的;为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及其它邪教活动,或者为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以及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信息、资料;数据、财物、场所或者其它支持的;

10、擅自接受国(境)外分裂组织、各类宗教、邪教组织及个人的捐赠特别是用于宗教事务的捐赠的;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学术交流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与国(境)外分裂、宗教及邪教—组织从事民族分裂、非法宗教及其它各类形式的邪教活动的;

11、在涉外活动中,教职工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

12、向学生灌输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及其它邪教主义思想的;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或者公开发表涉及鼓吹和支持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主义思想有关内容的演说、文章、宣言、声明的;

13、公开发表歪曲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和宗教演变史,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关内容的演说、文章、宣言、声明的;

14、从国(境)外携带反动印刷品、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等入境的;

15、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制作、发行、销售宗教类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包括引进国<境>外宣传宗教的影视作品)的;组织、参与编印、译制、传播其它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16、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传媒、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传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邪教主义及“圣战”宗教极端思想的;

17、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涉及有关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邪教主义思想和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以及社会稳定内容的音频视频(包括国<境外>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通讯传媒、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的;

18、组织、策划、建立及参加“伊扎布特”、“伊吉拉特”、“法轮功”、“门徒会”、“天主教教友会”等各类宗教极端团伙组织及其它相关活动的;

19、违反规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宗教课程、传播宗教思想,或者建立宗教团体和组织,发展教徒,组织宗教活动的;设立礼拜室、讲经班、教堂、修道班、神学班等宗教场所,开办宗教知识讲座的;组织或参与做礼拜、讲经、诵经、听经或忏悔祈祷宗教活动及其它形式的邪教活动的;参与或强迫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参与地下讲经、学经活动的;送子女、亲属到非法教经点学习的;

20、参加除已约定俗成的婚丧嫁娶仪式,例如起名、念尼卡、割礼、给亡人站礼、送葬、过乃孜尔等民族风俗习惯以外其它形式的宗教活动的;

21、利用参加婚礼、葬礼、家庭聚会以及“麦西来甫”等机会,进行非法“太比方克”活动的;

22、组织、参与带有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内容的各种聚会、文艺演出、集体娱乐等演艺娱乐活动的;利用开会、聚会、文艺演出、集体娱乐活动等机会,进行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及邪教主义活动的;

23、以各种形式和途径参加朝觐活动(除了随自治区朝觐团医护人员和厨师外),参与或组织各种形式的零散朝觐活动的;为零散朝觐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为持假护照、冒用他人护照朝勤人员提供方便的;

24、参与制作、销售“吉里巴甫”等服装的;穿戴“吉里巴甫”,留大胡须,佩戴基督教十字架等宗教标志的;在工作场所不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遵守职业、行业基本着装要求的;

25、在斋月期间封斋的,强迫配偶、子女或他人在斋月期间封斋的;

26、窝藏、包庇、纵容、支持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及邪教分子,或者为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及邪教分子开脱罪责,通风报信的;

27、引诱、强迫、唆使、包庇、纵容、支持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穿戴宗教服饰、佩戴宗教标志的。

第四条  有违反第三条列举行为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来成年人保护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自治区党委关于抵御和防范宗教向校园渗透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第五条  党员有违反第三条列举行为的,同时按照自治区党委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的通知(新党发[2014]l号),依据管理权限给予党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第三条列举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条  对身边人员、配偶、子女参与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的;对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在反分裂斗争重大事件中,不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处理问题,或者对组织决定和工作措施采取抵制态度,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不贯彻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落实行动迟缓、执行不力或者有其它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校内出现违反政治纪律的现象,致使发生重大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学校)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实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教职工中可能存在第三条列举行为的,按照以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及程序,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快查快结,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依据,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给予教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做到宽严相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工委、教育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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