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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693  更新时间:2013-05-03 17:26:44  文章录入:mredu  责任编辑:mredu


【案件事实】
杜某,男,19岁,2009年10月初因其结伙打架,被甲中学开除,之后转入乙校学习。2009年10月22日晚9点左右,窜入甲校男生宿舍,在9:20—10:30期间内,先后强行进入10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向十几名学生索要人民币800多元,对不拿钱者拳打脚踢。一名已经入睡的学生被打得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当晚在同学护理下去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掉医疗费、车费700余元;另一名学生左腮被打一拳,致使面颊内侧被牙垫破;还有一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反映给上级各有关部门,三天后区公安分局将杜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并处以15天拘留。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多个,杜某、受害学生、治安管理行政机关都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杜某、每个受害学生为个人主体;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为集体主体。从杜某与受害学生法律关系看,杜某和受害学生间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受害学生为权利主体,有权利要求杜某不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杜某是义务主体,有义务不侵犯他人财产权与人身权。但杜某向受害人索要人民币并将人致伤,客体为学生的财产(100多元人民币)和身体健康,杜某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是:返还财产,即退回要的100多元钱;赔偿损失,赔偿医疗费和相关一些费用如营养费等。从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看,都为行政关系主体。治安管理机关是权利主体,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权利;杜某为义务主体,有不扰乱公共秩序的义务,客体就是公共秩序,具体就是学校正常的生活秩序。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属于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体方式就是接受行政拘留15天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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