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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文明建设应知应会知识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3853 更新时间:2013-09-06 20:29:20 文章录入:mredu 责任编辑:mred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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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文明建设应知应会知识
第一章【基本常识】 精神文明建设基本常识 志愿服务基本常识 传统节日简介 第二章【知识问答】 精神文明创建知识问答 第三章【道德常识】 公民道德建设基本常识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基本常识 第四章【礼仪常识】 文明礼仪基本常识 第五章【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第一章【基本常识】 精神文明建设基本常识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途径 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八荣八耻”的具体内容 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背信弃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当代社会精神风貌的主流 热爱祖国、积极向上、科学文明、团结友爱。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 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四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载体,千百年来口传心授,才形成了独特的民族文化精华。若羌维吾尔传统民间音乐舞蹈《若羌赛乃姆》,作为维吾尔木卡姆的地方版本,2007年2月被自治区文化厅列为首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讲、四美、三热爱” 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讲道德;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中国共产党。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提出的“三义、三观、四德” 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四有、四自、四尊重、四个认同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自重、自信、自警、自励;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四个意识和一种精神” 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 *“五个互相” 各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支持、互相谅解。 *“四进社区”活动的具体内容 科教、文体、法律、卫生四进社区。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 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内容 开展文明言行、环境卫生、服务质量、交通秩序、送温暖献爱心、保护生态环境、反对邪教崇尚科学、四进社区、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等。 *乡规民约的主要内容 加强政治学习,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加强团结互助,建立和睦家庭,搞好计划生育,提倡文明礼貌,搞好环境卫生等。 *文明上网自律公约全文 自觉遵纪守法,倡导社会公德,促进绿色网络建设; 提倡先进文化,摒弃消极颓废,促进网络文明健康; 提倡自主创新,摒弃盗版剽窃,促进网络应用繁荣; 提倡互相尊重,摒弃造谣诽谤,促进网络和谐共处; 提倡诚实守信,摒弃弄虚作假,促进网络安全可信; 提倡社会关爱,摒弃低俗沉迷,促进少年健康成长; 提倡公平竞争,摒弃尔虞我诈,促进网络百花齐放; 提倡人人受益,消除数字鸿沟,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自治区的重要活动月 三月:自治区“公民道德建设月” 四月: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宪法、法律宣传月” 五月: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七月:自治区“党风廉政教育月” 九月:自治区“敬老宣传月” *教育基地 民族团结教育基地: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基地: 志愿服务基本常识 *志愿服务活动 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自身的时间、资金、技能等资源,自愿为公共事物、公益事业和人们提供无偿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形式 着眼于讲文明树新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着眼于扶危济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着眼于大型社会活动顺利进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着眼于应急救援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精神 奉献、友爱、互助、进步。 *志愿服务队伍分类 党员志愿者、社区志愿者、职工志愿者、青年志愿者、大学生志愿者、巾帼志愿者、家庭志愿者、老年志愿者、扶残助残志愿者、红十字志愿者、治安志愿者、科普志愿者等各类志愿服务队伍。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领导 由文明办、组织部、民政局、总工会、团委、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负责相应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领导。 传统节目简介 *我国最具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传统节目 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和重阳节是我国最重要的民族传统节日。 *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 春节:突出辞旧迎新、祝福团圆平安、兴旺发达的主题,营造家庭和睦、安定团结、欢乐祥和的喜庆氛围。 清明节:突出纪念先人、缅怀先烈的主题,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革命传统,慎终追远,珍惜幸福生活。 端午节:突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主题,利用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科普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爱国情感,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意识。 中秋节:突出团结、团圆、庆丰收的主题,努力营造民放团结、国家统一、社会和谐、家庭幸福的节日氛围。 重阳节:突出敬老爱亲的主题,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第二章【知识问答】 精神文明创建知识问答 *城市各种荣誉称号中,综合性最高称号是 文明城市 *公民的文明素质包括的内容 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健康素质。 *届时制 为打破荣誉符号的终身制,自治区文明委对获得文明城市(区、县)、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文明社区、文明乡镇村和文明风景旅游点实行届时制,区级每三年届满复验一次,州级每两年届满复验一次,届满后荣誉称号自行终止,如想保持荣誉,必须自觉主动向当地文明委提出届满复验申请,复验合格者重新命名。 *退出机制 也叫末位淘汰制。在届内和届未期间对创建主体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暗访,测评结果进行排名,排到末位的要严肃整改,整改不力的坚决撤销其荣誉称号。 *名额分配制 压缩数量、提高质量。对新申报和届满复验的单位分别实行名额分配制。尤其是届满复验单位的合格名额实行限额,复验合格名额占当年复验单位总数的90%,10%的复验单位实行整改和淘汰。 *创建文明城市的目标:强化思想道德教育,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搞好优质服务,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文明程度和生活质量,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自治区目前开展的“六大创建”包括:创建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文明社区、文明乡镇(村)、文明风景旅游区。 *若羌县目前开展的“四大创建”包括:创建文明县城、创建文明单位、创建文明社区、创建文明乡镇村。 *若羌县创建文明县城动员大会 *创建自治区文明县城测评体系包括内容 “基本指标”和“特色指标”两个部分,基本指标共九项: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民主公正的法治环境、规范守信的市场环境、健康向上的人文环境、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合适便利的生活环境、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扎实有效的创建活动。 *“四级”文明单位 全国文明单位、自治区文明单位、自治州文明单位、县文明单位。 *县、州、区级精神文明创建申报程序 各乡镇、各单位对照相应的测评体系通过自检确认创建工作水平达标→向县文明委提出创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创建实施方案、工作汇报材料和近三年来的大事记→县文明委组织人员到申报单位实地检查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予以命名县级称号或向州文明委推荐上报→州文明委再组织人员到申报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命名州级称号或向区文明委推荐上报→区文明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或委托州文明委对申报单位进行最后的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命名区级称号。 *精神文明创建测评验收程序 听取整体汇报和特色汇报→分三组同步进行测评验收,材料审核组(按照相应的测评体系查阅文字图片音像档案);实地观察组(环境卫生、宣传氛围、政务公开、精神面貌、文明行为);问卷调查(理论测试、座谈交流、随机抽问)→三组汇总情况做为测评验收的重要依据。 *精神文明创建的“四个一票否决”主要内容 一是领导班子成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二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达标;三是违反计划生育法;四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生产经营性重大事故。 *文明单位主要奖励举措 一是年度考核评选优秀比例可适当增加;二是可按相应标准发放精神文明建设奖金。 *文明单位的整改 各级文明单位的整改时限原则上是一年,整改期间停发精神文明建设奖金。经过检查验收,审核合格的可以重新命名,否则予以淘汰。 *市民文明学校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区自己成立的业余学校,是对广大干部群众教育的阵地,以提高提高素质、传播文明为目的。 *市民文明学校的教学方式 集中授课,观看录像、座谈讨论、知识竞赛、演讲朗读及各类文体活动,每月不少于一次。 *市民自律三管住 管住自己的 “嘴”不说粗话、脏话,不随地吐痰。管住自己的 “手”不乱扔垃圾,不损坏公物。管住自己的 “脚”不乱穿马路,不践踏草坪。 第三章【道德常识】 公民道德建设基本常识 *道德模范人物: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劳动模范: *20字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 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五爱”为基本要求。 *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以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道德实践活动,吸引群众普遍参与,是新形势下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道德建设中所讲的“四讲、四做” 一是讲社会公德,做一个好公民;二是讲职业道德,做一个好职工;三是讲家庭美德,做一个好成员;四是讲个人品德,做一个高尚的人。 *社会公德内容 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职业道德内容 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家庭美德内容 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强调的五种精神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知难而进、一往无前;艰苦奋斗、务求实效;淡泊名利、无私奉献。 *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扶贫济困、助人为乐、勤劳节俭。 *社会主义人际关系的准则 平等、团结、友爱、互助。 *党政干部的职业道德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甘为公仆;忠诚正直,坚持原则;光明磊落,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发扬民主;精通业务,提高效率。 *工商、税务干部的职业道德 热爱本职,忠于职守;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严守纪律,廉洁奉公;促产增收,勤俭节约;文明征税,礼貌待人。 *公、检、法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 严格执法,办事公正;热爱人民,热情服务;坚持原则,刚正不阿;无私无畏,勇于奉献。 *教师的职业道德 忠于党的教育事业;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学而不厌,诲人不倦;为人师表,言传身教;团结协作,互相帮助。 *企业职工的职业道德 热爱企业,以厂(矿)为家;热爱劳动,乐于奉献;尽职尽责,完成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尊师爱徒,友爱互助;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好学上进,钻研技术。 *商场(店)人员的职业道德 热爱本职,执行政策;优质服务,礼貌待客;诚信公平,文明经商。 *军人的职业道德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努力学习,提高本领;加强团结,遵守纪律;无私无畏,勇于奉献。 *农牧民的职业道德 热爱集体,热心公益;遵纪守法,移风易俗;正当经营,勤劳致富;重视教育,学习文化;民族团结,共同进步;讲究卫生,保护环境。 *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竭尽忠诚,治病救人;平等待人,尊重患者;认真负责,一丝不苟;文明行医,举止端庄;廉洁奉公,诚实谦虚;作风正派,语言文明;努力学习,提高医术。 *体育活动者的职业道德 端正体育目的,现身体育事业;刻苦训练,提高记技艺;顽强拼搏,赛出水平;树立全局观念;讲究友谊,文明竞争;公正无私,遵纪守则;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 *旅游、宾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文明礼貌,热情服务;真诚友好,信誉第一;不卑不亢,落落大方;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公民在宾馆应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自觉遵守宾馆的各项规章制定;讲究社会公德,爱护房间内一切设备;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注意保持他们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不要随意弄脏弄乱,增加服务人员的劳动。 *公民在饭店、食堂、餐厅等场合应注意的公共准则 吃饭要讲文明,不铺张浪费;喝酒要把握好度,文明劝酒,尊重他人;入座要讲究风度,尽量为别人提供方便;就餐时要讲究卫生;称谓要得体,讲话要有礼貌。 *公民在图书馆、阅览室的文明行为 要保持图书馆、阅览室安静、清新的学习环境;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图书资料;做文明礼貌的阅读者。 *公民参加各类会议、集会应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要自觉遵守会议的各项纪律;要尊重会议报告者;要注意维护会场的清洁卫生。 *公民在观看演出和电影时应遵守的文明言行 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是否影响其他的观众;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尊重了演员,是否影响了演出;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观看场所的秩序和卫生。 *公民在观看比赛时应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热情、公正、做文明观众。 *公民在医院的文明行为 尊重医护人员,服务和配合治疗;自觉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做好患者的思想工作;自觉帮助各族患者和医务人员做好事。 *公民在集体宿舍的文明行为 集体宿舍成员要有集体精神;要行为文明,待人有礼;要关心集体,团结互助;要讲究卫生,爱护公物。 *公民地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言谈举止要文明礼貌;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物;敬老爱幼,尊重他人;注意卫生,保护环境;助人为乐,见义勇为。 *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文明行为 要有整洁端庄的仪表举止;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要自觉做到拾金不昧,见义勇为。 *道德模范的类别 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孝老爱亲模范、团结友爱模范。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基本常识 *当前对未成年人思想健康成长最大的危害 是反动、黄色的书刊和淫秽录音录像制品。 *未成年人应有的基本素质 劳动意识、创造意识、效率意识、环境意识和进取精神、科学精神以及民主法制观念。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三个主要环节 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三个主要环节。学校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渠道、主阵地、主课堂;家庭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 *“小公民”道德建设活动 是由中宣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六部委联合组织开展的一项活动。即家庭小帮手、同学小伙伴、环保小卫士、社会小标兵、独立小主人等道德实践活动。 *、“做一个有道德的人”主题实践活动 是由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在未成年人中长期组织开展“知荣辱、树新风、我行动”的道德实践活动。主题实践活动有:一是开展“感恩长辈”活动;二是开展“美德校园”活动;三是开展“奉献社会”活动;四是开展“我与诚信紧握手、文明与我结伴走”活动。 *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内容 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活动,深入持久开展网络淫秽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专项整治,大力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大力净化网吧、网络、荧屏、声频、出版物市场和校园周边环境,坚决遏制有害信息的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文化环境。 *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 要善于网上学习,不浏览不良信息; 要诚实友好交流,不侮辱欺诈他人; 要增强自我意识,不随意约会网友; 要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要有益身心健康,不沉溺虚拟时空。 第四章【礼仪常识】 文明礼仪基本常识 *礼仪的基本原则 一是敬人原则,二是自律原则,三是适度原则,四是真诚原则。 *个人礼仪内容 主要表现在仪表、言谈、仪态举止三个方面。仪表方面清洁卫生是个人仪容美的关键,是礼仪的基本要求;着装打扮有优先考虑时间、地点和目的三大要素,并努力在穿着打扮的各方面与时间、地点、目的保持协调一致。言谈方面态度要诚恳、亲切;声音大小要适宜,语调要平和沉稳;尊重他人;用表示尊敬和礼貌的词语。仪态举止方面正确的谈话姿势是:双方要互相正视、互相倾听,不能东张西望、看书看报、面带倦容、哈欠连天,否则会给人心不在焉、傲慢无礼等不礼貌的影响;正确的站姿是:身体应与地面垂直,重心放在两个前脚掌上,挺胸、收腹、收颌、抬头、双肩放松,双肩自然下垂或在提前交叉,眼睛平视,面带笑容,站立时不要歪脖、斜腰、屈腿等,在一些正式场合不宜将手插在裤袋里或交叉在胸前,更不要下意识地做些小动作,那样不但显得拘谨,给人缺乏自信感,而且也有失仪态的庄重;正确的坐姿应该是:腰背挺直,两肩放松,女性应两膝并拢,男性膝部可分开一些,但不要过大,一般不超过肩宽,双手自然放在膝盖上或椅子扶手上,在正式场合,入座时要轻软和缓,起坐要端庄稳重,不可猛起猛坐,弄的桌椅乱响,造成尴尬气氛;正确的走姿是:轻而稳,胸要挺,头要抬,肩放松,两眼平视,面带微笑,自然摆臂。 *见面礼仪内容 主要有握手礼、鞠躬礼、致意三方面。与他人握手时,目光注视对方,微笑致意,不可心不在焉,左顾右盼,不可戴手套与人握手;在正常情况下,握手的时间不宜超过3秒,必须站立握手,以示对他人的尊重礼貌;握手也讲究一定的顺序:一般讲究“尊者决定”,即 待女士、长辈、已婚者、职位高者伸出手来之后,男士、晚辈、未婚者、职位低者方可伸出手去呼应;若一个人要与许多人握手,那么先长辈后晚辈,先主人后客人,先上级后下级。鞠躬时必须立正、脱帽,不可边鞠躬边说与行礼无关的话;鞠躬前视对方,以表尊重的诚意。在社交场合里,人们往往采用招手致意、欠身致意、脱帽致意等形式来表达友善之意。 *公共场所礼仪 在影剧院观众应尽早入座。如果自己的座位在中间应当有礼貌的向已就座者示意,使其让自己通过。通过让座者时要与之正面相对,切勿让自己的臀部正对着人家的脸,这是很失礼的;应注意衣着整洁,即使天气炎热,袒胸露腹,也是不雅观的;在影剧院万不可大呼小叫,笑语喧哗,也勿把影剧院当成小吃店大吃大喝;演出结束后观众应有秩序地离开,不要推搡。在图书馆、阅览室等公共的学习场所,要注意整洁,遵守规则;不能穿汗衫和脱鞋入内就座;不要为别人预占位置;查阅目录卡片时,不可把卡片翻乱或撕坏,或用笔在卡片上涂抹划线;要保持安静和卫生,走动时脚步要轻,不要高声谈话,不要吃有声或带壳的食物,这些都是有悖于文明礼貌的;应该注意爱护图书馆、阅览室的图书桌椅板凳等公共财产,也不要随意刻画、破坏。饭店进餐:尊重服务员的劳动,对服务员应谦和有礼,当服务员忙不过来是,应耐心等待,不可敲击桌碗或喊叫。对于服务员工作上的失误,要善意提出,不可冷言冷语,加以讽刺。 *乘车礼仪 骑自行车: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闯红灯,骑车时不撑雨伞,不互相追逐或曲折竟驶;遇到老弱病残者动作迟缓,要给予谅解,主动礼让。乘火车、轮船:在候车室、候船室里,要保持安静,不要大声喊叫;上车、登船是要依次排队,不要乱挤乱撞;在车厢、轮船里,不能随地吐痰,不能乱丢纸屑果皮,也不能让小孩随地大小便。乘公共汽车:车到站时应该此排队,对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病残者要照顾谦让;上车后不要抢占座位,更不要把物品放到座位上替别人占座;遇到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应主动让座。 *公共场所吸烟礼仪 不在室内禁烟区吸烟。 不在和妇女和儿童面前吸烟。 不把烟雾喷向他人。 不乱弹烟灰、乱扔烟头烟盒,烟头应完全熄灭。 *公共场所使用手机礼仪 不易旁若无人地大声通话。 在会场、影院、剧场、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主动关机或置于振动、静音状态。如接到来电,应到不妨碍他人的地方接听。 不在驾驶汽车时或飞行过程中使用手机。不在加油站使用手机。 *发手机短信礼仪 发短信一定要署名;就祝福短信来说,一来一往就够了,否则发来发去就成了繁文缛节;有时要给身份高或重要的人打电话,知道对方很忙,可以先发短信“有事找,是否方便给您打电话?”如果对方没有回短信,一定不是很方便,可以在较久的时间以后再拨打电话;及时删除自己不希望别人看到的短信;上班时间不要没完没了发短信;发短信不能太晚;对方接听电话不方便时,要提醒对方最好用短信。 *排队礼仪 先来后到,依次排列,依序而行; 保持间距,前后之间不应有身体上的接触; 不应插队,插队是无礼的表现; 凡标有“一米线”的,应在“一米线”后依次排队; 排队过程中因故需要短暂离开,应向身后的人说明,如对方同意,返回后可在原处继续排队;如对方不同意,则应从队伍未端重新排起。 *帮助他人礼仪 向遇到困难的人提供帮助,如搀扶、拎提物品、抱小孩等,应在征得对方同意后才能施以援手; 帮助残疾人应充分尊重其个人意愿,注意其情绪反映,以免伤其自尊。 *行人礼仪 按照交通指示灯和标志、标线行走; 应当请年长者、女士和未成年人走在离机动车道较远的内侧; 多人并行应主动避让他人; 不翻越道路交通隔离护栏,以免影响交通和发生危险。 *问路和接受问路礼仪 向他人问路时,宜主动到距对方适当的距离内,根据对方年龄、性别等特征恰当地予以尊称,并对打扰对方表示歉意,然后清晰简明地说明自己的意图;得到答复后,表示谢意;如对方表示不清楚或不确定的,也应表示谢意,并转问他人,不可纠缠不已。 接受他人问路时,注意倾听对方请求,指明交通线路或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如口头表达不清,可征得对方同意后带路;自己不清楚或不确定的,应致歉意,并代为请其他人予以帮助。 不可把他人招呼到自己跟前问路;不可对他人问路不理不睬或漫步经心随意指,更不可指错路。 *夫妻间应做到的礼仪 夫妻平等、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赞美、相互宽容和相互谅解。 *兄弟姐妹之间的礼仪 要相互尊重、相互谦让、相互支持、相互帮助。 *同事之间应遵循的礼仪 尊重同事,行为举止有尺有度;对同事的困难应给予关心和慰问;对力所能及的事应尽心帮忙;不在背后议论同事的隐私;不说长道短,不搬弄是非。 *文明购物: 对营业员要态度谦和,不能用命令式的口气说话;选购商品时,事先应稍作考虑,不要过分挑剔,不要过多打扰营业员,影响其他顾客购物;在挑选易损和易污的商品时要小心谨慎;应自觉排队,不要插队,也尽可能不要为遇上的熟人代买;当购物完毕,离开柜台时,应向营业员道谢,感谢他们的热情服务。 *带宠物外出要注意 最好不要带宠物到人多的公共场所,如电影院、商店、饭店等。既不卫生,又不尊重他人;带宠物外出要为其戴牵引绳,散步的时候自动避让孕妇、婴儿和老人,不要放任宠物追扑他人;尽量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否则会扰乱正常的乘车秩序;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如果宠物在大街上乱拉粪便,主人应自觉负责清理。 *到医院看望病人时应注意 闲谈话题应轻松愉快,尽量绕开病情,注意忌讳; 探望时间,最好等病人病情稍好转时再去探视,不可太频繁;时间长短以10分钟至半小时为宜;探望时,可带水果鲜花,长期住院可送书籍、杂志。 探望者服饰应朴素,不宜浓妆艳抹。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第一原则 女士优先原则。 *社交的五大原则 诚恳,不虚伪;随和,不固执;自信,不自卑;宽容,不苛求;热情,不冷漠。 *在公众场合需要我们遵循的一个重要礼仪原则 不妨碍他人 。 *咀嚼过的口香糖应该 包在纸里扔进垃圾箱 。 *插挂国旗 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 严肃、认真、规范地插挂国旗;升国旗时应该:肃立、脱帽、行注目礼 *不文明的语言主要包括 粗话、脏话、黑话、荤话、怪话、气话。 * 市民文明公约 爱党爱国,敬业爱岗,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助人为乐,计划生育,讲究卫生,美化环境,遵纪守法,见义勇为,爱护公物,关心公益,艰苦奋斗,建设家园。 *公务礼仪 (一)当面接待礼仪 上级来访,接待要周到。对领导交代的工作要认真听、记;领导了解情况,要如实回答;如领导是来慰问,要表示诚挚的谢意。领导告辞时,要起身相送,互道“再见”。 下级来访,接待要亲切热情。除遵照一般来客礼节接待外,对反应的问题要认真听取,一时解答不了的要客气的回复。来访结束后,要起身相送。 (二)会议礼仪 1.发放会议通知时应阐明目的。 2.拟发会议通知。 3.安排好会场。 4.开会的时间以紧凑。 5.迎送礼仪 *日常交际礼仪 (一)宴请礼仪 赴宴要准时,赴宴前应修整仪容以及装束,力求整洁大方。吃东西时要文雅、闭嘴、细嚼、慢咽。不要发出声音或呕嘴。嘴内有食物时,切勿讲话。剔牙时,要用手或餐布遮住口。当主人起身祝酒时,应暂停进餐,注意倾听。碰杯时,主人和主宾先碰。人多时可同时举杯示意,不一定碰杯。饮酒不要过量,可敬酒,但不要硬劝强灌。 (二)舞会礼仪 参加舞会时仪表、仪容要整洁大方,尽量不吃葱、蒜、醋等带强烈刺激气味的食品,不喝烈性酒,不要大汗淋漓或疲惫不堪地进入舞场。患有感冒者不宜进入舞场。尚不会跳舞者最好不在舞场现学现跳,应当待学会后再进舞池。 一般情况下,男士应主动有礼貌的邀请女士;跳舞时舞姿要端庄,身体保持平、直、正、稳,切忌轻浮鲁莽;男士动作要轻柔文雅,不宜将女士拢得过紧、过近;万一触碰了舞伴的脚步或冲撞了别人,要有礼貌地向对方致歉。一曲终了,方可停舞。男舞伴应送女舞伴至席位,并致谢意,女舞伴则应点头还礼。除此之外,还应讲究文明礼貌,维护舞场秩序,不吸烟,不乱扔果皮,不高声谈笑,不随意喧哗,杜绝一切粗野行为。 (三)拜访中的举止礼仪 要守时守约。讲究敲门的艺术。主人不让座不能随便坐下。跟主人谈话,语气要客气。谈话时间不宜过长。 *文明待客做到“三不”、“三指”、“三声” 对来办事的人员“不得厌烦,不耍态度,不讲粗话”; 主动为来办事人员“指路、指处(室)、指人员”; 对来办事人员“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做到一起立,二请坐,三倒水,四问话。 第五章【法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履行清扫保洁和冬季冰雪清除义务。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 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所属车辆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妨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客运汽车、半挂牵引车,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准乘人数和核定的载质量等内容; (四)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客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机动车上粘贴、喷涂车身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主色面积的50%; (八)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九)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工作的装置; (十)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九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机动车改装资质并依法取得许可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购机动车需要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先进行注册登记,后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 两用燃料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应当标明两用燃料汽车字样。 第十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车用燃气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应当更换功率不大于原发动机功率10%的同类型发动机。不同燃料的发动机不得互换。 机动车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更换同类型机动车车身或者车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携带驾驶证正页、副页、交通违法记分本(卡)。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设置限速标志,应当根据道路的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口、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的明显位置以及人员流动大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被确定为事故多发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增设规范的、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和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在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影响道路通行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车行道。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以及不占用盲道及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段。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单位接送职工和学校、幼儿园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或者指定停靠地点。有停靠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路面宽度 第二十七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但行驶至路口有导向车道的,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第二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立即返回人行通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并保持齐备有效。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提醒乘车人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木放下、音响器发出报警或者道口管理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距最外钢股轨外侧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排除故障、等候处理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进、驶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驶进主道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道上行驶或者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辅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上遇非机动车驾驶人推行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避让行人;没有限速标志的,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驶入停靠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港湾式车站的,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靠车、上下乘客; (三)几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站点停靠时,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不得滞留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四)停靠站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不得停在停靠站进口处。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滞留或并行; (六)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乘身高 (七)不得将物品挂在车把上; (八)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不得搭乘乘员,但二级以上重残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一名陪护人员;装载货物不得超过 第三十九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实施拦车、兜售、发送物品、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车辆未停稳,不得开车门和上下车;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者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穿越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医疗急救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五十条 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乘车人、车籍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医疗机构等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监控的过往车辆信息、交通肇事当事人的有关电话通讯信息数据和交通事故伤员伤情、气象等信息数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的安全监理,并负责处理拖拉机在乡以下(不含乡)道路及农村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采用网络、媒体等快捷方式向社会公示,便于公民查阅。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罚款任务和返还比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数额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道路,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道路上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信号灯或者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七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 (三)违反载物规定的; (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骑行的; (六)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四)未按规定转弯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二)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六)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七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五)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第七十五条 驾驭畜力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三)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使用未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六)停放车辆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的; (七)在横过道路等规定情形中,应当下车牵引牲畜而未下车牵引的; (八)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 (九)违反载物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二)有吸烟、饮食、翻阅书籍、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驶行为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风窗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粘贴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标志、标牌的; (四)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行驶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八)未按照规定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正页、副页及交通违法记分本(卡)的; (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或者进入路口的; (十一)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禁止停车区域、医院出入处停车等候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十三)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十五)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七)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三)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的; (八)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九)违反会车规定或者违反倒车规定的; (十)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一)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的; (十二)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四)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违反超车规定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的驾驶人不按规定驾驶的; (七)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依法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九)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与交通信号不一致时,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十)运载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二)物损价值为2000元以下的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不撤离现场也不迅速报警,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三)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 (十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规定通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十四)项所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车或者警告标志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未由专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或者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行车道上行驶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不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并开启左转向灯,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提前驶入减速车道并开启右转向灯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的; (十一)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二)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装置,予以收缴,并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处罚。 (一)时速超过限定时速不到10%的,给予警告; (五)在限速为 第八十七条 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超过限定时速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的,处500元罚款,每多超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救援清障等紧急处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设置、增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道路交付使用的; (五)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相应职责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七)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权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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